| 德国农业社会保障制度简介(上) |
| 来源:中国保险报 更新时间:2007-10-08 |
德国社会保障制度确立的指导思想是,把支持经济上的弱者、保障较大的生活风险和致力于社会机会平等看作社会国家秩序发展的基石,避免在市场经济下出现“强权社会”,通过社会保障使个人自由和在与人的尊严相适应的方式中生活成为可能。
8月14日,德国慕尼黑,一些农民坐在路边咖啡馆外示威,抗议德国牛奶价格太低。约1万人参加了此次抗议活动,要求1公升牛奶上涨40分。
德国农业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至今已有将近40年的历史。40年来随着德国农业结构的不断发展变化,德国农业社会保障也逐步发展为不仅有农民老年保障,而且有农民疾病保险、农民事故保险、农民护理保险等健全完善的现代农业社会保障制度。
德国社会保障制度确立的指导思想是,把支持经济上的弱者、保障较大的生活风险和致力于社会机会平等看作社会国家秩序发展的基石,避免在市场经济下出现“强权社会”,通过社会保障使个人自由和在与人的尊严相适应的方式中生活成为可能。在这一指导思想下,已建立起的无所不包的社会保障网被看作是国家和所有公民共同协作的成果,公民有权利得到社会保障制度中的待遇,也就是说,公民不是国家施舍的领取者,而是制度的积极合伙人。
然而,德国的社会保障制度从一开始是把着眼点放在不是独立经营的雇佣者身上,就是在今天,一般的社会保险制度仍然以关注雇员的利益为其特征。在不断加强欧洲农业一体化的过程中,农业社会保障的必要性首先得到普遍承认。人们认为,一个良好的农民家庭社会保障可以增强他们的竞争能力和对他们的生活状况发生有利的影响。于是,1957年农民老年援助制度应运而生,由此迈出了建立一个独立的农业社会保障制度的第一步。这一有着明显职业特征的适用于独立经营农民的特殊制度,从一开始就独立于一般社会保险。1972年农民疾病保险制度建立;1986年联邦养育子女法开始适用于农民;1995年社会护理保险法颁布实施后把农民也纳入保障之列;1997年修订后的事故保险法分别对一般事故保险和农业事故保险作了规定。至此,农业社会保障通过不断地健全和完善,可以向农民和他们的家庭在生活发生变化时(生病、需要护理、丧失劳动能力、老年和死亡)提供全面的保护。
下面简要介绍一下各个项目的内容。
农业老年保障
1957年10月1日,德国农民老年援助法生效,标志着对独立经营的农业企业主和他们的共同从事农业生产的家庭成员实行一种特殊的老年保障制度。立法的初衷是,在终老财产(老年农民将庄园移交给继承人以后,保留下来供自己使用的住房等财产)之外向他们支付一些补充性现金(零花钱),条件是企业主必须把他的庄园交给他的继承人经营。最初补充现金的标准已婚者为每月60马克,未婚者为每月40马克(注:欧元引入之前德国的货币是马克,1马克约等于人民币4.79元)。
1995年1月1日生效的农业社会改革法对农业老年保障进行了大幅度的改革,将农民老年援助中的零花钱发展为有收入补充功能的一种真正的部分老年保险,制度的名称也从原来的农民老年援助改变为农民老年保障。这就意味着,农民老年保障被归入社会保险领域而不再是社会救济领域。从1996年7月1日起,已婚者获得的老年年金最高额达到每月1226马克。无论农民老年援助还是农民老年保障,都旨在谋求农业结构政策的目标,例如提供老年年金的依据始终是农业企业主把他的企业转让给他的继承人,使他的继承人可以继续经营农业企业。
1995年的农业老年保障制度改革基于以下原因:第一、农业深层次结构性变化,尤其是农业企业主补充性的农业之外经营的必然性,使得企业主的配偶在农民家庭企业中承担起全部责任和发挥着重要的和主要的作用。尽管如此,农妇基本上没有保险义务,因此在老年和丧失劳动能力时没有自己的保障;第二、世界范围的农业市场困难,导致农业企业的数量和农民老年援助中保险费支付者的数量在大量减少,而越来越多的老年农民有权利获得老年年金,这就使得待遇资金很难筹措。
1995年农业社会改革的核心是在农民老年保障中对农妇实行独立的保障。所有在1995年1月1日改革法生效时不满65岁农民的配偶,从1995年1月1日起和企业主一样参加老年保险,即农业社会改革法要求农妇有自己的而不是派生出的老年和丧失劳动能力的社会保障。 在农民老年保障中有保险义务的人是:
1、农业企业主,是指所有的农业和林业企业主,包括葡萄酒、水果、蔬菜和园林以及养渔业企业主。他们经营的农业企业超过了老年保障金库当年确定的最低规模,最低规模在联邦范围平均为大约4公顷;
2、农民的配偶,是指有同等经营企业权的丈夫或者妻子,在多数情况下企业由丈夫经营,因此农民的配偶一般指农妇。改革法规定,夫妻双方要向农业老年保障金库说明,夫妻中的哪一个作为农业企业主参加保险和哪一个作为农业企业主的配偶参加保险,也可以说明由于他们共同经营企业,因而双方作为农业企业主参加保险。农业企业主和他们的配偶支付相同数额的保险费;
3、农民的共同劳动的家庭成员或者他们的配偶,他们必须主要是在农业企业从事共同劳动。共同劳动的家庭成员有:三代以内的血亲,两代以内的姻亲以及与企业主或者他的配偶长期保持类似家庭关系并且被企业主或者他的配偶视为家庭成员的保姆。在这里,企业主的配偶不是共同劳动的家庭成员。
农民老年保障的待遇有:年龄达到65岁时的老年年金、丧失劳动能力年金、在劳动能力受到严重威胁时的康复待遇和在此期间提供企业援助和家庭援助、在受保险人死亡时的遗属年金(寡妇—鳏夫年金、孤儿年金)和渡过难关补贴。通过提供这些待遇,使企业在企业主生病或者死亡时仍能继续运营。此外,只有在农民老年保障中为收入不景气的企业提供保险费津贴。同样,只有在农民老年保障中通常依据转让、出卖或者出租企业作为提供年金的条件。
提供年金的条件是:符合最低的参加保险的时间,也就是所谓的“等待时间”。所有缴纳保险费的时间都算作完成的等待时间。老年年金的等待时间为15年,丧失劳动能力年金和遗属年金的等待时间为5年。从1995年起,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领取提前老年年金,最多可以提前10年,即从55岁开始可以领取预付的老年年金。
在法定年金保险(即有雇佣关系的工人和职员的年金保险)中,年金标准依据以前的收入。而在农民老年保障中所有的受保险人都缴纳相同数额的保险费,因此所有的受保险人将来也都领取相同数额的年金。差别只能通过缴纳保险费时间的长短来体现。共同劳动的家庭成员只缴纳半额保险费,所以只能获得半额年金。
在所有的社会保险中,农民老年保障是唯一的在一定条件下向受保险人提供保险费津贴的社会保险。从1986年开始实行这项待遇的原因是,所有受保险人缴纳同样标准的统一保险费对于收入减少的农民来说在经济上是一种苛求。提供保险费津贴依据收入状况,收入状况依据在缴纳所得税时的收入证明。收入最多为16000马克的受保险人获得最高津贴额,数额为保险费的80%。1997年保险费每月为328马克,那么津贴为262马克,受保险人每月只需缴纳66马克。收入超过16000马克的,每超过1000马克,当年保险费降低3.2%。收入超过40000马克的不提供津贴。 如果夫妇双方不是都经营企业,即夫妇中有一方不是农民,那么经营企业的配偶的收入给夫妇双方各算一半。在所有的受保险人中大约2/3的人获得保险费津贴。津贴依据申请提供。
农民老年保障待遇所需费用通过保险费和联邦资金筹措。农业老年保障实行统一保险费原则,所有缴纳保险费者的保险费标准是一样的,企业规模不予考虑。共同劳动的家庭成员的保险费是统一保险费的一半,并且由农业企业主承担。由于农民老年保障谋求农业结构目标以及缴纳保险费人数与获得待遇人数之间的不利比例,联邦资金在农民老年保障资金中占绝大部分。在农业社会改革之前,从待遇总支出中先扣除联邦津贴部分,然后确定保险费的标准;改革之后联邦承担总支出和保险费收入之间的差额,使之与法定年金保险中保险费/待遇的比例相应。这样农民在获得与雇员数额基本相同的待遇时,所缴纳的保险费比雇员少。1996年农民老年保障总支出为60亿马克,保险费收入为18亿马克,联邦通过提供津贴弥补了42亿马克。 由于存在着经济上的差别,新联邦州的保险费相应低一些(1997年为226马克,旧州为328马克),同样保险费津贴也要低一些。
农民老年保障的另一条途径是参加法定年金保险。在法定年金保险中,工人、职员以及部分独立经营者有保险义务。其他公民可以从年满16岁起自愿参加。自愿参加法定年金保险尤其适用于独立经营者和家庭妇女。
在农业和林业领域从事有年金保险义务工作的雇员(农业工人)可以获得旨在补充年金、改善老年整体供养状况、由补充供养金库提供的统一的补充待遇。未婚者为72马克(新州为58.8马克),已婚者为120马克(新州为98马克)。条件是雇员有年金通知、最低缴纳了180个月的补充供养保险费和1995年7月1日年满50岁。雇员的老年年金和补充供养待遇的保险费由雇主和雇员各交一半。
农业疾病保险
在德国的社会保险制度中,疾病保险不能仅仅理解为在人们生病时提供待遇,保持和促进健康也是疾病保险的重要内容。例如,提供预防疾病和确认疾病早期症状、治疗疾病和医疗康复待遇以及通过支付病假工资或者提供企业援助和家庭援助给受保险人以支持。此外,疾病保险还为养育子女者提供补贴和在受保险人死亡时提供丧葬费。
德国一般疾病保险的对象是工人、职员和接受职业培训而不领取劳动报酬的受雇佣者;一定的劳动促进待遇的获得者,例如失业保险金和失业救济金领取者;还有年金领取者。没有职业的妇女、男士和子女没有保险义务,他们通常作为家庭成员参加共同保险。受保险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在地方的、企业的、手工业同业公会或者补充的疾病保险金库参加保险。
所有成员必须为疾病保险缴纳与自己的收入相应的保险费(1998年为毛收入的6.05%),只要是疾病保险金库的成员就必须缴纳疾病保险保险费,很少生病或者经常生病在缴纳保险费上是不予考虑的,因为疾病保险是受保险人休戚相关的联盟。在疾病保险中疾病保险金库所征收的保险费必须能够与疾病保险支出相抵。
德国在1972年才建立了农业疾病保险,这不仅提供了一项社会保障,同时也降低了农业企业的经济风险,因为在以前,一个家庭成员的一场重病会很快地危及到企业的生存。农业疾病保险的受保险人是农民、共同劳动超过15年的家庭成员和终老财产者。妻子、子女和其他有赡养权者参加农业疾病保险,在一定条件下免交保险费。农民只能在农业疾病保险金库参加疾病保险,而不能像一般疾病保险那样受保险人可以自由选择保险机构。
农业疾病保险待遇与法定疾病保险待遇原则上没有区别。然而农业企业主在生病时获得的不是病假工资,而是在一定条件下的企业援助和家庭援助。
在资金筹措方面共同承担经济责任的原则也适用于农业疾病保险,也就是说每一个人应该按照自己的经济能力缴纳一定的费用。但是由于确定农民的收入非常困难,因此疾病保险金库只能依据所谓的收入替代标准来加以确定。疾病保险金库依据收入替代标准设立20个保险费等级,并且为每一个保险费等级确定应缴纳的保险费数额。最高保险费额不得低于最低保险费额的6倍。
与一般疾病保险不同,为了减轻农民家庭的负担,联邦为农业疾病保险提供援助,1996年联邦援助金额为20亿5千万马克。
(刘翠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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