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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农业社会保障制度简介(下)
来源:中国保险报 更新时间:2007-10-16


  德国萨克森州的除草工人趴在电动小车上拔除鼠尾草田里的杂草。

  国新图库 

  德国社会保险体系,唯一为农民老年保险提供保险费津贴;唯一在发生农业事故时,提供企业帮手或者家庭帮手,安排顶替人员。

  农业事故保险

  1997年1月1日编纂后的事故保险法生效,修订以后的法律分别对一般事故保险和农业事故保险作了规定。

  法定事故保险是义务保险。通常一个企业的受雇佣者都是受保险人。与职业事故保险不同,在农业事故保险中企业主和他的配偶也有保险义务。如果农业企业主和他的配偶经营的耕地没有超过1200平方米,他们可以申请免除农业事故保险的保险义务,而且申请不能撤回。

  由于预防事故重于赔偿事故,因此同业工伤事故保险联合会作为法定事故保险的营运机构的主要任务是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这一“预防优先”的任务随着法定事故保险法律的修订被扩展到预防劳动条件危及健康。在预防工伤事故、职业病和劳动条件危及健康方面,同业工伤事故保险联合会采取了许多措施;在发生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时,它首先致力于用所有适当的方法恢复受保险人的健康和劳动能力,除了必要的照料外,也包括大量的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措施。此外,通过向受保险人或者他们的遗属提供现金待遇加以补偿。与一般事故保险不同,在农业事故保险保护中,可能提供顶替人员(企业帮手和家庭帮手)或者支付这些人员的费用。

  法定事故保险待遇是在保险事件,即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出现时提供。只有受保险人可以获得待遇。法定事故保险的保护也适用于事故发生在从事受保险的工作时往返所经过的道路上(例如,乘车从农家庭院前往农场或者林场)。

  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待遇有:通过治疗尽可能完善地恢复受到损害的健康和劳动能力;提供职业康复待遇;提供企业帮手和家庭帮手;安排顶替人员或者提供受损害补贴;提供作为事故补偿的年金待遇,年金待遇的计算以19115马克的年平均劳动收入标准为基础,在由于工伤事故或者职业病而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提供相当于年平均劳动收入2/3的、最高额大约为12743马克的“全额年金”;最后一种待遇是,在劳动能力降低50%的情况下从联邦资金中提供严重受损害津贴,作为对年金的一种补充。 

  法定事故保险的任务由行业的同业工伤事故保险联合会实施,在农业领域则由农业同业工伤事故保险联合会实施。同业工伤事故保险联合会是具有自治权的公法上的法人团体。农业企业主和参加保险的雇员也是自治机构(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成员。

  在事故保险中只有企业主有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在农业企业中即是农业企业主,如果他们在提出申请后没有被免除保险义务的话。农业事故保险中缴纳保险费义务原则上不依据企业规模的大小,而是将一年中发生的支付在下一年分摊到有缴纳保险费义务者身上。标准由农业同业工伤事故保险联合会确定,联邦政府对此不加干预。

  为了改善农业收入状况,自1993年以来联邦政府通过向农业同业工伤事故保险联合会提供津贴,以此减轻负有缴纳保险费义务的农业企业主的负担。农业企业主可以从自己的保险费单上得知,从联邦的这笔资金中分摊到他名下的保险费津贴。此外,欧盟也为德国农民提供事故保险津贴,1996年提供了2.07亿马克。联邦政府1996年的财政预算中农业事故保险资金大约为4.14亿马克。这样在1996年农业同业工伤事故保险联合会把大约10.29亿马克用于降低保险费和提供严重受损害津贴。 

  在农业企业结构发生变化进行调整时给予援助

  在1996年12月31日以前提前歇业的农业企业的农民,在1996年12月31日这个规定日期年满55岁或者年满53岁而丧失劳动能力者,可以获得企业停业年金。年纪较大的农业雇员和共同劳动的家庭成员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获得调整补贴,如果在这个日期由于企业停业而使他们失去劳动岗位。企业停业年金和调整补贴最长提供至权利人可以获得农民老年保障法上规定的65岁老年年金的时候。

  自1990年1月1日以来,在一定的条件下向愿意改行的农民在参加非农业职业的职业培训措施期间提供转产补贴,以使他们的农业企业转产容易一些。转产补贴作为每个月的津贴提供。在旧联邦州基本数额为850马克和每个孩子每月为150马克;在新州基本数额为510马克和每个孩子每月为90马克 。与参加职业培训有关的实际花费都予以报销。 

  新旧联邦州年满50岁的老年农业雇员都有权利获得调整援助。条件是在农业结构发生变化的范围,农业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在大范围停业,他们因此失去工作岗位。调整援助在旧州最高为每月500马克,最低为每月200马克;在新州最高为400马克,最低为160马克。调整援助支付到领取年金时或者年满65岁。对于非农业职业调整援助最多只能提供5年。 

  社会护理保险

  在通常是几代人生活在一个家庭的农民家庭中,扶养着严重的或者特别严重的需要护理的家庭成员。农妇是首当其冲的护理者。1995年建立起作为社会保险的一个独立分支的社会护理保险,使需要护理者的社会保障得到极大地改善。在农业疾病保险金库下设有一个农业护理保险金库。

  在农业疾病保险金库参加保险的农民、共同劳动的家庭成员、终老财产拥有者或者自愿参加保险的人,是农业护理保险金库的成员。配偶和有极少数自己收入的有权利被抚养的子女通常免除缴纳保险费而一同参加社会护理保险。

  在法定社会护理保险中,保险费率为有缴纳保险费义务收入的1.7%。保险费的这种计算方法对于农民是比较困难的,因为农业和林业的实际收入往往不能确定。因此向农业护理保险金库缴纳的保险费算作向农业疾病保险金库缴纳的保险费的附加费。1997年在原联邦领域附加费为法定疾病保险中平均保险费率的12.7%,在同一时期新州为12.8%。共同劳动的家庭成员的护理保险费由企业主承担。农民老年年金领取者、企业停业年金领取者或者调整补贴领取者的护理保险保险费率为待遇的1.7%,由待遇的领取者和农业老年保障金库各承担一半。联邦为农业老年保障金库承担一部分,1997年联邦投入的资金约为4500万马克。 

 养育子女待遇

  养育子女者为未来的社会、尤其是为养老金保险作着重要的贡献。在农村生活的居民以他们传统的多子女为未来的社会保障作着贡献。自1986年以来,在年金保险中也承认农妇的养育子女时间以及向农妇提供养育子女待遇和养育补贴。在这方面农妇与所有其他妇女的地位是相同的。

  1986年以前没有工作的妇女和自营业者(或者他们的妻子)没有养育子女待遇。联邦养育子女法规定,所有养育自己子女的母亲(或者父亲)有权利获得养育补贴。条件是:孩子是在1985年12月31日以后出生、由有资格者照料和养育、养育者在此期间每周最多工作19小时或者根本不能工作。按照这一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农妇可以获得养育补贴。养育补贴的数额为每月600马克,总共支付24个月。从孩子出生后的第7个月开始,收入超过一定界限的,每月养育补贴降低一定数额。在孩子出生的头6个月,收入超过一定的比较高的界限时,对养育补贴的权利不予考虑。 为了保障在生育子女以前有工作的母亲在获得养育补贴期间不失去工作岗位,在实行养育补贴制度的同时实行养育假制度。一些州在联邦养育补贴的同时还支付州养育补贴。养育假为3年,并且在这段时间为保持劳动岗位提供保障。

  从1986年1月1日以来所有的从该日起成为母亲(或者父亲)的人,在她满65岁和养育过一个子女(或者多个子女)的情况下,在年金保险中每养育一个子女记入一个保险年。1992年年金改革法生效以后每养育一个子女记入3个保险年。由此达到保障母亲在照料学龄前子女期间的社会保障。通过这一措施来强调工作和养育子女具有同等地位。

  法律上承认的养育子女的时间与缴纳保险费的时间具有同等地位。养育子女时间最终不能对年金的提高和年金的成立发生影响,因为年金权利在通常情况下要求至少有5年缴纳保险费的时间。因此,如果母亲很少缴纳或者根本没有缴纳保险费,可以通过自愿缴纳60个月保险费的做法,来加强自己的年金权利。

  德国农业社会保障的主管机构是保险营运机构。农业保险营运机构是自治的公法人团体。以农民老年保险金库为例,在德国,有3个直属联邦的老年保险金库、16个直属州的老年保险金库。农业企业由它所在地的农民老年金库管辖,或者说农民老年金库对它辖区内的农业企业有地方管辖权,经营几个农业企业的,由经济价值最大的企业所在地的农民老年金库管辖。受保险人在有保险义务的工作结束之后,农民老年金库按照受保险人或者遗属的住所地或者惯常逗留地行使地方管辖权。受保险人迁往外地或者居住在国外的,由最后征收保险费的农民老年金库管辖。例外情况是联邦统一的园艺老年金库始终保留着管辖权,如果最后一次保险费交给它的话。在待遇资格方面,提出申请时的地方老年金库有管辖权;在孤儿补贴方面,仍健在的配偶所在地的老年金库有管辖权,在其他情况下,最小孤儿所在地的农民老年金库有管辖权。

  农民老年金库的自治组织是代表大会、理事会以及业务领导人。代表大会被比作“议会”,代表大会颁布老年金库的章程和管理工作的方针以及实施农民老年保障法的方针,确定保险义务的最低标准;理事会管理老年金库和拟定财政计划,它可以同政府或者乡镇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进行适当的协调;业务领导人是主要负责人,他负责日常管理事务和对外代表金库。

  联邦直属老年金库由设在柏林的联邦保险事务所监督,州直属老年金库由各州有管辖权的州行政机构监督,州行政监督机构往往是社会部。

  从以上内容我们可以看出,德国农业社会保障是从农业职业特点出发、与一般社会保险有所区别的制度。它的建立虽然比工人、职员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晚大约70年(德国在1883年建立工人疾病保险、1884年建立事故保险、1889年建立年金保险),但是由于当时德国一般社会保险制度已经相当健全和完善,农业社会保障从一建立就有着良好的经济的、政策的、社会的环境,因此农业社会保障在建立之后的40年间,经过不断地修订,目前也相当健全和完善。与德国一般社会保障制度一样,农业社会保障也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特点:

  第一,项目全。与一般社会保险相比,在农业社会保险中除了没有失业保险以外,其他的社会保险项目都有。

  第二,范围宽。农业人口几乎都被纳入农业社会保障保护之下。

  第三,标准高。在缴纳相同数额保险费的前提下,在每一个保险项目下提供的待遇原则上与一般社会保险待遇相适应。在有些项目中,例如农民老年保障中,由于国家向农民支付津贴,因此实际上等于农民缴纳比雇员少的保险费而获得与雇员一样多的待遇。

  第四,津贴多。在德国社会保险体系中,唯一为农民老年保险提供保险费津贴;唯一在发生农业事故时,提供企业帮手或者家庭帮手,安排顶替人员。

  第五,管理好。疾病、护理、老年、事故保险金库作为农业社会保障的营运机构,不仅要在确定保险费标准、确定待遇条件、待遇标准、发放年金或者其他补贴等方面行使管理职能,而且要就社会法上规定的受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为受保险人提供指导、说明和咨询。

  第六,由专门的年金银行管理老年保障基金的营运,确保基金保值增值。 
 

(刘翠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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