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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某公司员工李某2007年的一天下午骑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回家路途并非下班必经路线)被一小车撞伤,小车司机肇事逃逸。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李某对该事故不负责任。随后李某向劳动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部门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李某所受之伤为工伤。某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劳动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系该公司正式员工,下班途中遭遇车祸受伤。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导致车祸原因是小车司机违规驾驶,李某对该事故不负责任。由于李某是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构成工伤。据此,法院判决维持劳动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
律师说法:
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郑贤春律师解释说,新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该规定与旧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章第八条第九项“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的规定相比,减去了“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途径”及“无本人责任或非本人主要责任”两个条件,扩大了工伤的适用范围,减轻了受伤职工的举证责任。因此,劳动部门和李某只要能就“下班途中”和“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举出证据,就能够证明作出工伤认定的证据充分。由于李某受伤发生在非下班必经路线,按照旧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不构成工伤;而按照新《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构成工伤。故法院判决维持劳动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据此,某公司需按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规定为李某支付相应的医疗费。
郑贤春还解释说,还有一种情况可以在此讨论一下,新《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起实施,如果李某工伤事故发生在此之前,这样是否适用新的《工伤保险条例》。新的《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实行。本条例实施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这么说,如果李某的事故发生在新《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之前,但工伤认定是在新《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之后,按规定应适用新的《工伤保险条例》。按照新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但是如果李某的事故和工伤认定都发生在新《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之前,由于他回家路途并不是下班必经之路,按照旧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章第八条第九项“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的规定,则不能认定为工伤。
郑贤春说,不过现在这种情况已经不再存在了,因为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出台后,已作出了有关修改,员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袁辉 简锦仪) |